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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发布时间:2017-09-15

苏高新管〔2004150

为进一步完善区域创新体系,加快发展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环保技术等产业,加大对国家、省重点科技项目引进力度,促进科技孵化成果产业化,有效聚集院校、研发机构、企业、人才等科技资源,大力培育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全面提高创新能力和科技发展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并结合区域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设立苏州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领导小组负责区域高新技术产业规划编制、政策及产业导向制定和组织协调,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工作等。

  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区科学技术局。


   第二条 加大对重点产业、产品和企业等扶持力度。

重点扶持的产品和产业: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环保技术及高新区所确定的其他产业。

  重点扶持的对象: 进区或在区内设立研发项目(课题)的各类科技专家(两院院士及国家知名科学家、学科带头人或省级以上科研成果拥有人);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研发中心、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技中心、院校合作项目、省“333”成果产业化项目、孵化基地(包括乡镇、民营孵化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归国留学人员等创办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区财政每年将不少于3%的可用财力充实科技三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中心、院校合作、省“333”成果产业化基地、区域科技及技术平台建设和创业科投公司,作为对研发机构、技术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创新平台建设等的投资、贷款贴息和资助。

 

   第四条 经认定的企业、项目及科技人员,除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外, 还可继续享受下列区内政策:

   1、鼓励境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院校研发机构来我区创办研发机构(研发中心、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对符合条件的新建独立法人研发机构,一次性给予20-50万元的资助;对符合条件的新建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资助。

   2、鼓励科技企业、研发机构等积极申报国家各类科技项目,对已经列入国家科技项目计划的,按项目下达部门要求,必须有地方资金进行配套的部分,原则上由区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配套,配套形式为拨款、贷款贴息、投资等。

每年评定一次区内十大高新技术重点企业,对被评定的企业,给予10万元奖励。

   鼓励企业和个人、镇(街道)、分区兴办民营科技孵化器,对验收合格并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孵化基地内的在孵企业,自入驻之日起三年内所发生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科技三项资金予以奖励。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孵化毕业企业,在区内择址发展的,将给予新增税收的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第一年按50%、第二年按30%、第三年按20%进行奖励。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孵化企业产业化发展,以及引进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产业化项目,将优先给予贷款贴息等方式的资助。

   对通过CMM认证的软件企业给予一次性的10万元奖励;对符合条件申报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版图,可分别获得2000元和1000元的奖励。

   9、对在区内注册的、并为区内企业提供科技中介、咨询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自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其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科技三项资金按50%给予奖励。

   10、各类科技专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留学生来高新区创业、投资,购买自用厂房按购房款的20%给予一次性资助, 资助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租用自用厂房二年内可获租金50%的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购买自用住房按购房款的20%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租用自用住房二年内可获1-3万元/年的资助。

   11、进入科技中心的科技企业、研发机构和科技中介机构的优惠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条 积极营造畅通的投融资环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对区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或融资担保;风险投资公司可按照苏州市颁发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政策,对外投资总额中70%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优先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专利、版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经专门机构评估认定,其价值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申报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认定的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来区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工作。对从事技术创新的科技人员和本科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经营管理者,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入苏州市,免交城市建设费,并优先安排其子女就读区内重点学校。

 

   第九条 鼓励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股权收益。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科技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第十条 凡企业享受本意见中的各类优惠政策所获得的财政补贴资金,应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科学研究等,具体处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软件企业(产品)、集成电路企业(产品)、生物医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研发机构、孵化器、民营科技企业等的确认,由区科学技术局统一按权限扎口申报或验收,并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意见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由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附:1、关于鼓励科技产业化发展的实施细则

   2、关于加快科技孵化基地发展的实施细则

   3、关于鼓励设立研发机构的实施细则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六月

 

关于鼓励科技产业化发展的实施细则 

推进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是提高区域发展内涵和实力的重要战略,也是推进“二次创业”、实现“两个率先”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苏州高新区《关于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在苏州高新区内的科技产业化项目,由区科学技术局负责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可享受苏州高新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的各项规定。

二、苏州高新区科技产业化重点扶持的产业和对象: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产业;高新区规定的其他产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中心、院校合作项目、省“333”成果产业化项目;专家(两院院士及国家知名科学家、学科带头人或省级以上科研成果拥有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归国留学人员等创办的科技企业和孵化毕业企业。

三、科技产业化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领域,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主要从事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2、企业技术来源清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3、企业有稳定的技术经营队伍,有严格的项目、财务管理制度,30%以上人员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10%;年投入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5%以上。

4、企业具有一定的规模,技术先进成熟,具备商品化、产业化条件,市场发展潜力大、预期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软件企业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投产二年后年销售3000万元以上(软件企业年销售1000万元以上)、年人均技工贸收入不低于15万元,高新技术产品销售额应占总销售额的60%以上。

5、无环境污染或经过处理后无污染物排放。

四、对已经列入国家科技项目发展计划的,按项目下达部门要求,必须有地方资金进行配套的部分,原则上由区科技三项经费按30-50%的比例给予配套,配套的形式可提供拨款、贷款贴息、投资等方法。

五、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产业化项目将给予贷款贴息等方式的资助,贷款贴息额一般不超过10-30万元/年。

六、对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专利、专有技术的转让所涉及的所得税、营业税,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享受有关减免政策。其余部分在区科技三项资 金中列支给予一定奖励。

七、积极鼓励企业和个人申报国家各类专利和著作权。在科技发展资金中列出专项经费对申报的企业和个人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按苏州高新区《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八、鼓励区风险投资公司、科技发展资金等,以资助、投资、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形式,进一步加大对科技产业化项目的专项投入。

九、本规定中扶持对象均为在苏州高新区内注册登记,税收由高新区税务机关直接征管,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独立核算的科技产业化项目。

十、对科技产业化项目的投资、融资担保、贷款贴息、资助等由区科技局和财政部门初审,报区科技领导小组批准。

十一、对既适用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规定的对象,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细则。如出现先享受了本规定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等优惠规定的情况,应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整。

十二、对无特殊原因而经营期不满十年须提前歇业关闭、注销税务登记移往区外,或抽调资金空壳挂号,以及严重不符综合考核指标规定的扶持对象,应取消其享受的扶持资格,并收回已奖励资金。

十三、本细则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快科技孵化基地发展的实施细则

加快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大力培育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区实现科技产业化的重要基础。整合科技资源,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特色孵化基地和专业孵化器,是实现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重要途径。为贯彻落实苏州高新区《关于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鼓励和扶持境内外机构、院校、企业(个人)、乡镇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孵化基地,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苏州高新区内成立的孵化基地由区科学技术局负责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可享受苏州高新区《关于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的各项政策。

第二条 苏州高新区孵化基地分为公益性科技孵化基地(苏高新创业服务中心、中国苏州留学人员创业圆、苏州国际企业孵化器)和非公益性科技孵化基地。

第三条 非公益性科技孵化基地指:境内外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镇(街道)及分区,按照市场化要求建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创业服务机构。新建孵化基地应具备的条件: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资金并具有为在孵企业小额(30万元以内)融资担保的能力;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区和公共服务设施;60%以上的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孵化企业超过10家;经过二年以上运营,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四条 区科学技术局每年对科技企业孵化基地进行复核,对连续二年达不到条件的,不再享受苏州高新区《关于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的各项政策。

第五条 对非公益性科技孵化基地,根据其建设规模及特色,由区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资金资助,并允许以科技孵化基地为单位统一办理在孵企业的优惠政策和补贴。

第六条 进入孵化基地进行孵化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领域,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项目技术来源清晰,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项目技术先进、成熟,具备商品化、产业化条件,市场潜力大,预期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无环境污染或经过处理后无污染物排放;企业有稳定的技术经营队伍,80%以上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对在孵企业获得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863计划”等国家级支持的项目,由区科技三项资金按不超过支持额30-50%给予配套,配套形式为拨款、贷款贴息、投资和借款等。

第八条 对进入孵化基地的留学人员创办的研发型企业及院校、科研机构、民营(个私)企业创办的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等,租用孵化基地厂房作为研发办公自用房,在一定面积内可享受免缴房租2~3年的优惠;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物医药企业等,视发展情况可适当延长优惠期。

第九条 进入孵化基地的海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最低注册资金为1万美元,6万美元以上(含6万美元)可注册拥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海外留学人员既可注册外资企业,也可注册内资企业。内资企业资本金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万元)的可注册独立法人企业。留学人员来苏州高新区创业可按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办理,个私科技企业可按苏州高新区《关于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实施意见》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进驻孵化基地的科技企业在孵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每年由孵化基地对在孵企业评审一次。连续两年经评审没有达到预定目标的,取消孵化资格,企业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软件、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等企业,视发展情况可适当延长在孵期。

第十一条 孵化企业在孵化期内,经评审基本完成预定目标、考核合格的,由孵化基地颁发毕业证书。企业毕业后在区内发展的,可以继续享受我区科技产业化发展的优惠政策;离开本区发展的企业,应补交在孵期间所得到的各项补贴及费用。

第十二条 对非公益性科技孵化基地内的在孵企业缴纳的地方税收(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部分),由区科技局以科技专项补贴资金拨给孵化基地,孵化基地从中提取40%用于孵化基地建设、日常管理和招商,其余60%返还给各企业。孵化基地用于出租的孵化场地所发生的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区科技三项资金按100%奖励给孵化基地。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在孵企业、个人申报国家各类专利和著作权,对申报成功的企业和个人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办法按苏州高新区《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既适用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细则的对象,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执行后与本细则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细则。如出现先享受本细则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等优惠规定的情况,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关于鼓励设立研发机构的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区”战略,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机构和个人在区内设立研发机构,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加快提高区域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尽快把我区建设成为国际新兴科技城区,根据苏州高新区《关于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若干意见》所称研发机构是指从事技术开发、工艺开发、产品开发和有关技术服务的机构。研发机构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企业可与境内外机构、高校、研究院所等,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等形式在区内建立研发机构。

第二条 研发机构确认的条件:

1)有明确的产品、技术开发、研究方向和课题,从事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2)符合国家、省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符合苏州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3)有必要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占年度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0%;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外资研发机构,用于研发的投资不低于200万美元。

4)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究开发人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80%;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不低于10名,占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80%

5)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的实验设备及必要的科研条件。

6)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研发机构确认程序和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确认苏州市和江苏省研发机构的,分别按苏州市《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和江苏省《关于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规定执行。

  2)应提交的材料:苏州市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或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章程;场地及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上年度财务报表;研发人员学历、学位、职称证明复印件;其他相关材料(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成果等证明)。

第四条 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区内设立研发机构,凡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苏州高新区《关于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的各项政策。

第五条 凡在区内设立并经省科技厅确认的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研发机构,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凡在区内设立并经省科技厅确认的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研发机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从第三年起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经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在销售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第九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核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其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加大对研发机构的政策性投入,区科技三项资金要逐年增加对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的专项投入、扶持资金数额,同时优先对研发机构进行投资、贷款贴息、担保、资助等。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院校、研发机构来区内创办研发机构。对新建研发机构,根据其投资额给予20-50万元的资助;对经国家认定的新建研发中心、工程中心等,以上级资助额的30%—50%给予一次性的匹配资助。

第十三条 对新建研发机构在区内购买土地,将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研发机构申请国家各类专利和著作权,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对申报企业和个人的专利申请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按苏州高新区《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和产品,在转化和产业化方面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五条 对研发机构获得中小企业创新基金、“863计划”等国家级支持的项目,按支持额不超过50%进行配套,配套形式为拨款、贷款贴息、投资和借款等。

第十六条 对研发机构的投资、融资担保、贷款贴息、资助等,由区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初审,报区科技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对既适用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规定的对象,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办法。如出现先享受了本规定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等优惠规定的情况,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研发机构的申请、上报、复审等工作,由苏州高新区科学技术局负责,并统一扎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